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市监处罚〔2021〕698号)

时间:2022-12-13 03:21 阅读: 评论: 作者:admin

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市监处罚〔2021〕698号)

  日收到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抽检不合格化妆品的案件线索移送函》,来函附广西民生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三份,检验结果如下:

  1、《检验报告》(No.HZ20200091)显示:被抽样单位为贵港市港北区荷城超宝母婴奶粉店,标示由广州康婴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雅贝儿婴儿平安膏”(批号:9060/0012F2,包装规格60g)依据《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检验,检验项目地塞米松检验结果为23.7(标准规定:不得检出,单位:μg/g),检验结论为:结果不符合规定;

  2、《检验报告》(No.HZ20200470)显示:被抽样单位为平南县平南镇爱婴天地母婴用品店第二分店,标示由广州康婴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康婴健婴儿平安膏”(批号:C9002/0012F,标示包装规格:60g/盒)依据《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检验,检验项目地塞米松检验结果为44.7(标准规定:不得检出,单位:μg/g),检验结论为:结果不符合规定;

  3、《检验报告》(No.HZ20200668)显示:被抽样单位为桂平市木乐镇安心妈妈母婴用品店,标示由广州康婴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康婴健婴儿润肤霜”(批号:A8176/0001,标示包装规格:50g/盒)依据《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检验,检验项目地塞米松检验结果为16.0(标准规定:不得检出,单位:μg/g),检验结论为:结果不符合规定。

  上述3批次化妆品检验结果均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的规定。经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查,当事人是上述3种产品的供货商。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化妆品,我局于2021年1月20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7月18日以7.98元/盒的价格从一名叫小李的业务员处采购标示生产企业为广州康婴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雅贝儿婴儿平安膏”(批号:9060/0012F2,包装规格60g)共计70盒,于2019年7月24日以18.00元/盒的价格全部销售给贵港市港北区荷城超宝母婴奶粉店。此外,于2020年8月2日以18.24元/盒的价格从名为“广州中山八婴童批发”的经营户处采购标示生产企业为广州康婴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康婴健婴儿平安膏”(批号:C9002/0012F,标示包装规格:60g/盒)共计48盒,其中30盒于2020年8月15日以26.40元/盒的价格销售给平南县平南镇爱婴天地用品店第二分店,剩余18盒因外包装问题由当事人于2020年8月下旬自行销毁。平南县平南镇爱婴天地用品店第二分店于2020年10月4日将23盒上述产品退回给当事人,当事人出具了《退货证明》,被退回的23盒产品当事人于2020年10月6日自行销毁。

  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抽检不合格化妆品的案件线索移送函》以及广东康婴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供货说明》显示,广东康婴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生产过批号为9060/0012F2的雅贝儿婴儿平安膏,批号为C9002/0012F的康婴健婴儿平安膏。综上,当事人销售的涉案化妆品为假冒产品。

  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中关于“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违法收入”的计算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货值金额是指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数量(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产品)与其单件产品标价的乘积。对生产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明示的单价计算;对销售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者货签上标明的单价计算。生产者、销售者没有标价的,按照该产品被查处时该地区市场零售价的平均单价计算。本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获取的利润”的意见,认定涉案批次“雅贝儿婴儿平安膏”货值金额为1260.00元(18.00元/盒×70盒),涉案批次“康婴健婴儿平安膏”货值金额为1267.20元(26.40元/盒×48盒),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共计2527.20元。当事人共采购上述“康婴健婴儿平安膏”48盒,自行销毁41盒,认定当事人销售上述“康婴健婴儿平安膏”7盒,涉案批次“雅贝儿婴儿平安膏”违法所得为701.40元(18.00元/盒×70盒-7.98元/盒×70盒),涉案批次“康婴健婴儿平安膏”违法所得为57.12元(26.40元/盒×7盒-18.24元/盒×7盒),涉案产品违法所得共计758.52元。

  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材料:广西南宁康婴坊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许泽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证明案件来源材料: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抽检不合格化妆品的案件线索移送函》,广西民生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No.HZ20200091、No.HZ20200470、No.HZ20200668各1份)。

  证明涉案化妆品采购、销售材料:广东康婴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供货说明》复印件1份,广西南宁康婴坊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供货说明》《关于我公司销售雅贝尔婴儿平安膏等产品的相关情况说明》《关于我公司销售康婴健婴儿平安膏等产品的相关情况说明》以及涉案产品的进货单、销售单打印单各1份,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的复函》1份。

  其他材料:《询问调查笔录》3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授权委托书》、陈锐荣《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我局于2021年4月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南市监处罚告〔2021〕20011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视为放弃。

  1、销售假冒化妆品。当事人销售假冒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宝宝平安符。”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2、销售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的化妆品。《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是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颁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在本案中,涉案化妆品依据《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当事人销售的化妆品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中关于对化妆品的监督检查问题:“化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化妆品产品标准,失效、变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化妆品冒充合格化妆品,无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销售等违法行为,以及化妆品标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化妆品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意见,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平安扣佩戴效果图、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qq宝宝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上述两个违法行为具有牵连关系,采用吸收的原则对较严重的违法行为进行合并处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销售的涉案化妆品检验结果不合格项目地塞米松的标准规定为不得检出,且未能追回大部分已售出的涉案产品,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中《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的,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3.造成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的”的从重处罚的适用情形,综合本案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从重处罚。

  我局现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的涉案化妆品,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请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5号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室开具缴款书,凭缴款书到中国建设银行缴纳罚没款,拿银行缴款回单到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室换取收据。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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